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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作者:孟榮釗  時間:2016-11-02
  摘要:關于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不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有所不一致,導致審判實務中存在著三種不同的判決意見,即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和獨立承擔責任。然而,總公司承擔的不是連帶責任,也不應當是補充責任,亦不應當獨立承擔清償責任而分公司置身事外;趯徟袑崉盏囊暯牵瑧鲗嶓w和程序上的區(qū)分,應判決總公司共同清償,執(zhí)行過程中補充清償,保障債權人權益,維護審判執(zhí)行工作的效率和公平。

  一、問題的提出

  對于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民事訴訟法》和《公司法》都有相關的規(guī)定。但由于規(guī)定有所不一致,相關司法解釋也不明晰,審判實務中,各基層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審判員都意見不一,審判實務中存在著三種不同的判決:一、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山西省高院(2012)晉民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二、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如江蘇無錫中院(2014)錫商初字第0265號民事判決;三、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如四川成都中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本文對上述三種立場展開分析,基于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公平原則,兼顧審判執(zhí)行效率,從審判實務的視角提出切實可行的建議。

  二、對三種觀點的分析

  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的不是連帶責任。第一,不符合連帶責任主體要件。民事法律關系中的連帶責任是連帶債務關系中數(shù)個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但《公司法》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分公司僅是法人的分支機構,只存在一個債務人,因而不符合連帶責任主體要件。第二,分公司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所有權意義上,分公司無獨立的財產(chǎn),而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責任人有民事責任能力。第三,假使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成立連帶責任的話,理論上它們之間將會出現(xiàn)相互追償責任的情形,而這與實際情況相悖。因此,總公司與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之判決站不住腳。

  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的不應當是補充責任。從法言法語意義上來看,補充責任是指當存在多個責任人時,在第一責任人的財產(chǎn)不足以承擔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時,負補充責任的人對不足部分承擔的責任。債權人面對的分公司和總公司并非補充責任中的“多個責任人”。因此,判決由總公司補充清償分公司債務并非法言法語意義上的補充責任。司法實踐中,如果判決由分公司先承擔責任再由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在執(zhí)行中不好操作,對債權人不利。分公司和公司由于財產(chǎn)對外的整體性和混同性導致執(zhí)行法官難以確定分公司的財產(chǎn),降低執(zhí)行效率。如果繞過分公司直接執(zhí)行總公司財產(chǎn),又違反了法院原判決。公司與分公司之間債務履行的主次、先后增大了債權人債權實現(xiàn)的難度,有違人民法院案件審判執(zhí)行和解決糾紛應遵循的效率公平原則。

  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不應當獨立承擔清償責任而分公司無需承擔。實踐中,存在著分公司超越總公司授權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情形。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他無法知曉公司對其分公司的授權范圍,《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超越經(jīng)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應該得到維護。然而,在這種情況下,對善意第三人權益的維護可能會損害總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判決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獨立承擔清償責任,會鼓勵分公司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總公司利益;也可能會鼓勵分公司違法經(jīng)營而侵權或大舉負債,因為其不用承擔責任,而是由總公司獨立承擔清償責任。

  三、應作實體和程序上的區(qū)分

  分公司是總公司經(jīng)營獲利之工具和手段,總公司獲利的同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若總公司獲取利益卻不付出對應的成本,將不可避免地導致被侵害主體之損失無法得以彌補,總公司的這種行為久之將使分公司受到其它主體的排斥,最終危及總公司自身之發(fā)展。因此,總公司無異議地應當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然而,審判執(zhí)行的目的是使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xiàn)。從審判事務的視角來看,對于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不能簡單地認定總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熱、補充責任或獨立承擔責任,應當承擔實體上的“共同清償責任”和程序上的“補充清償責任”。

  在實體上,應當判決總公司與分公司“共同清償責任”。其一,考慮到直接判決總公司獨立承擔清償責任可能導致的惡果,應當明確分公司也要承擔清償責任。其二,根據(jù)《民訴法》第四十八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將分公司列為民事訴訟活動中的當事人。分公司作為合同主體和民事訴訟主體參與相應的民事活動,沒有理由判決“合同相對方的分公司不承擔責任,合同之外非直接當事人的總公司獨立承擔清償責任”。其三,雖然民訴法規(guī)定可以將分公司列為民事訴訟活動中的當事人,允許其參與訴訟可能是基于便于查清案件事實的考慮,訴訟資格不等于民事責任的承擔資格,加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也沒有理由判決由分公司獨立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在程序上,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執(zhí)行總公司與分公司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生效判決時,應當是先執(zhí)行分公司占有的財產(chǎn);分公司占有的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再考慮執(zhí)行總公司及總公司下屬其他分公司的財產(chǎn)。程序上的這種處理方式一方面體現(xiàn)了權利義務的對等原則,可以促使分公司合規(guī)經(jīng)營,因為分公司需要以其占有和使用的財產(chǎn)為他的經(jīng)營行為承擔責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權益,當分公司財產(chǎn)難以執(zhí)行或其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時,基于總公司與分公司共同承擔責任的生效判決,可以通過執(zhí)行總公司或總公司下屬其他分公司的財產(chǎn)實現(xiàn)債權。

  需要說明的是,判決總公司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和執(zhí)行時總公司承擔的“補充清償責任”,這兩種責任指涉的并非是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一方面,分公司占有和使用的財產(chǎn)歸屬于總公司這個法人,其責任的實際和最終承擔者依然是總公司;另一方面,判決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均不符合這兩種責任的構成要件,會鬧法言法語意義上的笑話。在審判事務中,也有這樣的司法實踐,如江西省南昌市進賢縣人民法院(2013)進溫民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拉薩中院(2008)拉民二初字第47-2號一審判決。

(作者單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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