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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人根據倉儲合同向D/O提貨單持有人交付貨物 是否構成對提單持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楊玲 裴大明  時間:2017-03-14
  【問題提示】

  提單持有人是否可以依據提單向倉儲人主張權利?倉儲人根據倉儲合同,向D/O提貨單持有人交付貨物,是否構成對提單持有人的侵權行為?

  【要點提示】

  提單不能約束倉儲合同的倉儲人,提單持有人可以依據提單向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主張權利,但不能依據提單向倉儲人主張權利。D/O提貨單具有提貨憑證的功能,并在進口貨物的港口業(yè)務操作中起到連接運輸環(huán)節(jié)和倉儲環(huán)節(jié)的作用。倉儲人根據其與D/O提貨單持有人簽訂的倉儲合同,向D/O提貨單持有人交付貨物,倉儲人已盡到謹慎放貨的義務,其行為不構成對提單持有人的侵權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99號(2014年10月8日)

  【案情】

  原告:青島佐德公司

  被告:天津為爾客石油化工公司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查明: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為買方與案外人中聯(lián)油公司簽訂合同,購買15181.623噸混合芳烴,原告按合同約定支付了16523920.83美元貨款。涉案貨物由“愛德華舒爾特(EDZARDSCHULTE)”輪自泰國曼谷港運輸至中國天津港,承運人簽發(fā)了編號為GC14020101-GC14020105的5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單,提單記載收貨人為憑VITOLASIAPETLTD指示,通知人為原告,原告持有經背書的涉案每套提單中的一份正本提單。涉案貨物由船舶代理人創(chuàng)錦船代公司憑承運人電放指示和原告蓋章的進口換單保函進行了電放,于3月5日抵達卸貨港后卸入被告所屬儲罐。

  2月24日,原告作為賣方與巨力控股公司就涉案貨物簽訂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內貿合同),巨力控股公司又將涉案貨物銷售給東勝石化公司。為履行買賣合同,原告將涉案提貨及通關所需的相關單證交付給巨力控股公司。涉案貨物提貨、報關、疏港等事項實際由通寶貨代公司和港源船務公司完成。港源船務公司辦理了提貨手續(xù),取得涉案船舶代理人創(chuàng)錦船代公司蓋章的D/O提貨單。通寶貨代公司負責涉案貨物報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港海關在D/O提貨單上簽署放行章。原告未支付港口費、報關費和海關進口增值稅等費用,也未向通寶貨代公司和港源船務公司支付代理費及墊付的上述費用。

  3月19日,東勝石化公司持蓋有海關放行章的D/O提貨單原件與被告簽訂涉案貨物儲存合同,合同約定東勝石化公司每次從儲罐提取油品時,應開具蓋章提貨單(以下簡稱倉儲提貨單)給被告。2014年3月至4月間,東勝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記載了發(fā)貨及收貨單位、罐號、貨物名和車牌號的提貨通知,涉案貨物提取完畢。

  【審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審理認為:本案系港口倉儲貨物損害責任糾紛。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本案的關鍵是原告是否成為了倉儲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以及被告是否盡到了倉儲人謹慎的放貨義務。

  一、原告是否具有向倉儲人即被告主張貨物權利的主體資格

  原告系從國內賣家購買涉案貨物。在提單記載的內容上,收貨人為憑指示,原告為通知人。涉案全套正本提單為一式三份,依據航運慣例,只有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才能被認為是正本提單的持有人,但原告僅持有一份正本提單,據此不能確定是當然的提單持有人。即使原告是提單持有人,也只能向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主張權利,而不能約束倉儲合同的倉儲人,不能依據提單向倉儲人主張權利。因此,原告沒有從提單獲得主張貨物權利的主體資格。

  在進口貨物的港口業(yè)務操作中,貨物從貨船卸到倉庫,D/O提貨單在運輸環(huán)節(jié)和倉儲環(huán)節(jié)之間起到連接的作用,該D/O提貨單系在涉案提單副本上加蓋船代章和海關放行章而成。根據原告提供的進口換單保函和船東電放貨物的指示,涉案運輸的船舶代理人創(chuàng)錦船代公司為涉案貨物簽發(fā)了D/O提貨單予以放貨。原告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親自到創(chuàng)錦船代公司辦理提貨手續(xù)。原告將涉案貨物轉賣給巨力控股公司,巨力控股公司又轉賣給東勝石化公司,東勝石化公司通過上述買賣合同取得提貨的有關單證并實際辦理了提貨手續(xù),合法持有涉案貨物D/O提貨單。且在該D/O提貨單上并未記載原告系電放提單收貨人的信息,從而原告系電放提單收貨人的事實不能被其它相對方知曉。原告因履行買賣合同在港口換單環(huán)節(jié)中失去對貨物的控制,未能成為倉儲合同的一方。后東勝石化公司作為貨物買受人持該D/O提貨單原件向倉儲人主張貨物的提貨權,并與被告簽訂了倉儲合同。原告僅持有該文件的復印件,沒有及早與被告聯(lián)系并主張貨權,以便簽訂涉案貨物的倉儲合同。相反,東勝石化公司和原告簽訂了倉儲合同,從而取得對貨物處分的權利,并最終提取了貨物。

  因此,原告將涉案提貨及通關所需單證交給其它貨物買受人,由貨物買受人辦理提貨手續(xù),從而在港口換單環(huán)節(jié)失去對貨物D/O提貨單的控制。原告沒有成為倉儲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從而不具有向作為倉儲人的被告主張貨物權利的主體資格。

  二、被告向東勝石化公司交付貨物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侵權

  本案屬于一般侵權責任爭議。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guī)定,一般侵權責任須同時具備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行為有損害后果以及該行為與損害后果間有因果關系和行為人有過錯等構成要件。關于被告是否實施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是否有過錯,第一、在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倉儲合同關系。相反被告提供了涉案貨物倉儲合同證明其系與東勝石化公司存在倉儲合同關系,該合同約定東勝石化公司每次從儲罐提取油品時,應開具蓋章的倉儲提貨單給被告,在2014年3月至4月間,東勝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提貨通知,其名稱雖為提貨通知,但蓋有東勝石化公司公章,且記載有發(fā)貨及收貨單位、罐號、貨物名和車牌號等詳細信息,應認定該提貨通知即為合同約定的倉儲提貨單,被告憑倉儲提貨單放貨無不當之處。第二、我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接受海關查驗,進出口貨物在收發(fā)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后,由海關簽印放行。在涉案倉儲合同簽訂時,東勝石化公司向被告出示了蓋有海關放行章的D/O提貨單,且該提貨單原件一直保存于被告處,由此可以認定,涉案貨物已經海關放行,被告的放貨行為亦不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在涉案貨物存儲及提取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及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的損害后果不是發(fā)生在涉案倉儲合同項下,與被告的放貨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三、原告損失的數額與依據

  原告主張其按合同約定支付的貨款損失以及進口增值稅損失,并非被告依倉儲合同放貨造成,應另案解決。

  綜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有權向被告提取涉案貨物。被告將貨物放給東勝石化公司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不應向原告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青島佐德公司對被告天津為爾客石油化工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中,原告作為正本提單持有人,請求作為倉儲人的被告對其將涉案貨物交付給案外人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五要件說,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為行為、違法性、過錯、因果關系和損害。本案行為指倉儲人的放貨行為,因果關系和損害非本案重點,此不贅述。就違法性而言,重點考察有無違法阻卻事由,被告主張的違法阻卻事由是履行倉儲合同義務,涉及到倉儲合同中存貨人如何識別的問題,具體而言在于分析提單和D/O提貨單的功能;就過錯而言,涉及到倉儲人的審慎放貨義務,重點在于判定倉儲人放貨時是否需要審查存貨人對于貨物的本權。

  一、存貨人的識別:提單和D/O提貨單的功能定位

  具體包括兩個問題:其一,提單是否可以作為倉儲合同中識別存貨人的依據;其二,D/O提貨單對于存貨人的識別具有怎樣的價值。

  根據提單功能階段論,在運輸合同領域,提單發(fā)揮的是貨物收據、交貨憑證和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在貿易領域,提單發(fā)揮的是體現為間接占有權的物權憑證功能;在金融領域,提單發(fā)揮的是體現為擔保物權的物權憑證功能。在倉儲合同領域,提單既不具有體現提貨權的功能,也不具有識別存貨人的功能,正如判決書判理闡明,“……即使原告是提單持有人,也只能向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主張權利,而不能約束倉儲合同的倉儲人,不能依據提單向倉儲人主張權利”。

  D/O提貨單通常在提單副本上加蓋船代章和海關放行章而制成。根據進口換單保函和船東電放貨物的指示,船舶代理人簽發(fā)的D/O提貨單具有提貨憑證的功能,并在進口貨物的港口業(yè)務操作中起到連接運輸環(huán)節(jié)和倉儲環(huán)節(jié)的作用。原告將D/O提貨單移轉他人,可視為移轉占有的行為,即移轉了對貨物事實上的管領力。D/O提貨單的持有人具有對貨物事實上的管領力,有權作為存貨人與他人簽訂倉儲合同,換言之,D/O提貨單可作為識別倉儲合同存貨人的重要標識。

  二、倉儲人的審查事項:倉儲人的審慎放貨義務

  存貨人基于倉儲合同關系對于倉儲人有請求返還倉儲物的權利,因而對于倉儲物具有間接管領力,即間接占有。在進口貨物的港口業(yè)務操作中,倉儲人在放貨時無需對存貨人是否具有間接占有的本權進行審查。申言之,倉儲人只需依據D/O提貨單審查存貨人是否具有提貨權,即對貨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而無需審查存貨人對于貨物的占有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自主占有還是他主占有。

  就本案而言,原告將包括D/O提貨單在內的提貨和通關所需單證交給貨物買受人,即使原告交付上述單證時未有給付意思而未成就物權行為意義上的給付進而未能移轉貨物所有權,貨物買受人亦依據D/O提貨單取得對貨物事實上的管領力。倉儲人與對貨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的買受人簽訂倉儲合同并依合同約定向D/O提貨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符合倉儲合同意旨和法律規(guī)定,倉儲人的放貨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此外,對于進口貨物,倉儲人放貨時需審查貨物是否已經向海關如實申報、接受海關查驗、繳清稅款并由海關簽印放行,即需審查D/O提貨單是否蓋有海關放行章。

(作者單位: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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